(2017)桂05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颜章辉与梁远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章辉,梁远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921号原告:颜章辉,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梁远球,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颜章辉诉被告梁远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章辉诉称,2015���6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9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9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远球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梁远球收到颜章辉壹万伍仟玖佰圆整(159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以致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归还了1000元,尚余借款14900元未归还给原告,本院��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远球归还借款14900元给原告颜章辉。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梁远球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