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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安市青原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赣080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得知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肖某在吉州区阳明路好世界KTV后,伙同他人持刀在好世界KTV门口等候。当肖某走出好世界KTV大门后,便持刀对肖某进行追砍,致肖某左耳廓开放性损伤、左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一审期间,肖某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吉安市广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诉讼期间,肖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表示日后另行主张,吉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肖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此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刘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虽系初犯,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提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刘某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受害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准备另行提取民事诉讼,其在本案当中也就无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院无法就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进行调解或判决。故刘某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国飞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