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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世兰、赵正英等与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兰,赵正英,程志群,程志友,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591号原告:余世兰,女,193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英,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群,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友,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二村11号附3-9-5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3441-5。法定代表人:袁国生,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余世兰、赵正英、程志群、程志友与被告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显为、人民陪审员安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兰、赵正英、程志群、程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兰、赵正英、程志友、程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奥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24318.48元×50%=621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5元(50元每天×195天×50%),交通费1000元(2000元÷2),合计68034.24元。事实与理由:死者程惠安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被告对程惠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程惠安在上述判决前后产生医疗费用213520.59元。2016年11月5日,程惠安死亡,原告系其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奥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程惠安受雇于被告奥翔公司。2015年8月5日9时40分许,程惠安在安装管道时,从约2米高的阁楼上摔下,致头部严重受损。随即,程惠安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2次住院治疗共61天。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双侧医源性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医源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出院后,程惠安多次回院复查、治疗。2016年1月8日,程惠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奥翔公司及被告安徽戴伦空调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伦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6495.42元。审理中,程惠安自愿放弃在此案中主张康复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对程惠安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奥翔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戴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程惠安自负20%的责任。后因两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另查明,死者程惠安为进行可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2日,死者程惠安曾先后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次,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5次,总共住院19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5880.85元,其中统筹账户支付80000元,大额理赔支付9202.11元,程惠安自费支付116678.79元。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0月2日,死者程惠安曾先后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7639.74元。综上,程惠安总共花费康复医疗费124318.48元。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程惠安自2016年9月2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6年11月15日程惠安死亡。再查明,原告余世兰系程惠安母亲,赵正英系程惠安配偶,程志群系程惠安女儿,程志友系程惠安儿子。程惠安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余世兰、赵正英、程志友、程志群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渝01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490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鲤鱼村村委会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云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程惠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该损害产生的康复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奥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程惠安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奥翔公司主张赔偿该康复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中产生其他损失。关于康复医疗费,结合病历,扣除统筹报销支付及大额理赔支付凭据计算为124318.4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医生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9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750元(195天×50元/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程惠安因伤产生的康复治疗费1243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5068.48元。由被告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50%,即67534.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余世兰、赵正英、程志友、程志群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世兰、赵正英、程志友、程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奥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余世兰、赵正英、程志友、程志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人民陪审员  安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