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甄守岗与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守岗,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96号原告:甄守岗,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西侧金太阳购物街。法定代表人:郭耀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甄守岗与被告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守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以后仍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被告将位于无棣大洋工贸有限公司沿街楼402室的楼房一套卖给原告,价款为5万元。原告将购房款5万元交予被告后,被告承诺随后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已正在协调为由迟迟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汇滨公司辩称,2003年,经原告亲属介绍,被告汇滨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涉案楼房卖于原告,当时约定由原告自己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仅负有协助义务。但事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被告汇滨公司口头约定将位于无棣大洋工贸有限公司沿街楼402室的楼房一套以5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甄守岗。原告甄守岗分三次将购房款5万元交给了被告汇滨公司,由被告汇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张。购房款交付后,被告汇滨公司向原告甄守岗交付了上述楼房。原告甄守岗在办理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楼房在买卖时产权已登记在了案外人张岩名下。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无棣县房管局档案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汇滨公司将其不拥有所有权的涉案楼房卖于原告甄守岗,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甄守岗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甄守岗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系因被告汇滨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应向原告甄守岗返还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甄守岗诉求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标准应从原告甄守岗交付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甄守岗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原告甄守岗交付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甄守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