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跃阔、蔡植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阔,蔡植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阔,男,1990年9月1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植超,男,1990年10月10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执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在徐某经营的某某寄卖有限公司用伪造的房产证及身份证作抵押借款50000元。后王跃阔分两次归还了利息3000元。案发后,王跃阔家属赔偿徐某4700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借条、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植超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跃阔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蔡植超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跃阔伙同被告人蔡植超伪造了王跃阔的身份证及王跃阔所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后,在徐某经营的某某寄卖有限公司用以上证件作抵押借款50000元,供王跃阔使用。王跃阔在归还了3000元后隐匿。2017年2月15日王跃阔被抓获。2017年2月17日蔡植超被抓获。案发后,王跃阔家属归还徐某47000元,徐某对王跃阔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借条、收条、本院(2015)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跃阔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蔡植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阔、蔡植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被告人王跃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植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蔡植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跃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折抵刑期1个月3天,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蔡植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罚金刑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