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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647盱眙国鹏包装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国鹏包装有限公司,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647号原告:盱眙国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国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功,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新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国鹏包装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章成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国鹏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定做编织包装袋,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编织包装袋款305830元,并出具了对帐单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一直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对帐,但实际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275838元。因被告经营状况较差,请求分期给付,另因原告提供的编织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方与原告方沟通,原告同意适当减少相应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编织包装袋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3月1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305838元。对帐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银行帐号汇款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只欠原告货款275838元,由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记载的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7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7年3月5日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12日还款10000元,这四笔还款时间均在对帐单之前,故这四笔还款应属于在双方对帐之前的还款,不应在对帐单中扣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7年3月23日曾向原告汇款10000元,由于该汇款是发生在双方对帐之后,故应从对帐单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国鹏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958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