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视尚光学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视尚光学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457号原告:瑞安市视尚光学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明、柯程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瑞安市视尚光学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尚光学公司)与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光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货款103305.2元。2017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被告凯胜光学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查询信息一份(信息查询网络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瑞安市视尚光学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的2017年1月12日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1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至原告起诉时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视尚光学眼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100元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潘玉荣人民 陪 审员 伍恩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