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金元与贾红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元,贾红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623号原告:冯金元,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红印,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新世纪大厦*楼。负责人:马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元与被告贾红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02.61元,营养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20443元,残疾赔偿金2178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368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真实发生,投保属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贾红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贾红印驾驶豫Q×××××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平舆县××北治安卡口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行人冯金元,致使冯金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红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冯金元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2864.9元;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59837.81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级伤残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的权力,但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没有违反程序规定,应当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贾红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702.61元;误工费20443元(27232.92÷365×274);护理费5372元(27232.92÷365×7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72);营养费1440元(20×72);由于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863元(27232.92×20×40%);由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441980.6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1980.71元。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贾红印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元441980.61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被告贾红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元7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元,减半收取3977元由被告贾红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