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郭兴善与杨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善,杨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18号原告:郭兴善,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杨振喜,曾用名杨正喜,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原告郭兴善诉被告杨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善诉称:两当事人系多年好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武汉青山区公园与我会面,因家中遇紧急事情需要借款,本人筹措现金五万元当面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写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之前。时至今年被告一直推迟还款,后来干脆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兴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3、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实际交付事实。被告杨振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振喜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本案一切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武汉青山区公园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份之前。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善与被告杨振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兴善借款500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杨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