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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红伟、陈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秀梅,苏红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571号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秀梅。被告:苏红伟。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红伟、陈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与被告陈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入住鑫宁家园小区6#楼142室,原告为鑫宁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应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交纳,故原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524元及滞纳金2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梅辩称:我和爱人苏红伟是房主,房屋的住址、面积、欠费时间、金额属实,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我家房屋窗户底下下雨天漏水,多次去物业报修、登记,至今也没有消息给我解决问题,物业说要启动维修基金,至今也没有启动。园区道路被划成停车位,公共设施损坏至今没有维修,路灯也坏了,楼道内堆满了杂物,消防通道被堵塞,园区业主在绿地上种菜,园区业主私自扩地;业主在地库里面堆很多东西,把消防通道堵塞,之前物业用纸条通知拆除堵塞地库的建筑,后来就不了了之,每个楼层的灭火器、水袋都是空的。原告什么时候入驻小区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虎石台南大街15号6号楼1-4-2室,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2.68平方米,该房屋处于鑫宁家园小区内。2014年4月7日,原告与鑫宁家园小区的开发商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但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累计28个月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2524元。合同的第二十三条9款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以下第1项方式处理:(1)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鑫宁家园小区商品房开发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予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卫生状况差、消防通道被堵、业主私自扩建、屋内漏水等问题,已提供照片照片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完全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二被告房屋漏水,考虑到其个案,物业服务费可按照物业费欠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收取。被告所在的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第三方即小区商品房的开发单位签定的前期物业合同,虽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但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作为业主没有参与协商,合同中有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一款,显然原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属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无效,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伟、被告陈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1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红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