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与李丰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李丰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575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1659625XL。负责人:黄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男,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丰玲,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现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泗雄,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系李丰玲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李丰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被告李丰玲及李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崇仁县胜利路243号所租赁的原告店面(位于胜利路××最右边一间店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面使用费800元/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店面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协议》,约定将崇仁县胜利路××最右边一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移动代办业务,租期8年(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店面租赁期满后,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协议,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租赁店面,被告拒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是长期,年限未限,被告租用原告店面8年按时交纳租金并交纳定金,从未违约;2、本案所涉店面为80年代兴建,几个店面之间是空心板结构,已属危房,根本不能打通用来做移动业务,原告收回这个店面也并不是自己用,是想另租他人;3、被告租赁该店已长达15年之久,原告对被告的经营状况从未提异议,被告经营福利彩票,按上级规定,不能变更地址;4、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第二组证据,抚州地区电信局抚电(1999)局字第107号关于崇仁县移动通信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租赁店面权属归原告所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第三组证据,店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质证时,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店面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当时除了打印内容外手填内容部分是空白的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表示因公司保管不善导致原件丢失,若被告对合同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被告提供合同原件。对此,被告以合同失窃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原件证明其效力,故对其三性,本院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法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及双方的相互发问,被告虽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租赁原告店面这一事实不存异议,也认可在2008年双方曾经签订过店面租赁协议,只是对租赁期限存在不同意见,被告在2009年至2016年8年期间也每月按600元的标准定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交纳租金的票据,这更能说明原、被告双方租赁事实的存在。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书面签订了《店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座落在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243号最右边一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不定,租金每月600元等内容。2017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店面归己经营管理,也未再收取被告的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2017年开始就告知被告要收回店面归已所有,也在行动上拒绝再收取被告2017年的租金,原告已尽到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店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被告继续使用了店面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交还店面之日,按原合同约定每月600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店面交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二、被告李丰玲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交还店面之日,按每月600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判员  黄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