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隆华生与黄宇芬、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华生,黄宇芬,覃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955号原告隆华生,男,,委托代理人杨家聪,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甚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芬,,被告覃德,,委托代理人乐礼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华生与被告黄宇芬、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被告覃德提出管辖异议,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辖终315号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华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甚威,被告覃德的委托代理人乐礼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华生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黄宇芬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向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7200元(折算利率为1.44%),小于15日按半个月计算,大于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被告黄宇芬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将其自有的桂A×××××号小汽车进行抵押,被告覃德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被告覃德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1日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黄宇芬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宇芬支付了本金1068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3932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宇芬又向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宇芬尚欠本金393200元、利息42282.88元。经调查,被告提供抵押的桂A×××××号小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属于伪造。2016年1月15日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登报通知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告知被告黄宇芬、覃德。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宇芬归还原告本金393200元;2、判决被告黄宇芬归还原告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2282.88元(之后另计);3、被告覃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宇芬借款的事实;3、《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黄宇芬用自有的桂A×××××号小汽车进行抵押;4、《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覃德承担保证的责任;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黄宇芬发放借款的事实;6、《债权转让》,证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广西法治日报、证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黄宇芬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覃德辩称:被告已经向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本金12万元;2、原告在原来的借款中是作为担保人,和被告覃德是一样的,如果原告向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才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覃德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覃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债权转让还是追偿权纠纷?2、本案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黄宇芬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向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7200元(折算利率为1.44%),小于15日按半个月计算,大于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被告黄宇芬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将其自有的桂A×××××号小汽车进行抵押,被告覃德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被告覃德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1日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黄宇芬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宇芬支付了本金1068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3932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宇芬又向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宇芬尚欠本金393200元、利息42282.88元。2016年1月13日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38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黄宇芬、覃德本金393200元及借款期满之后利息的债权转让原告,2016年1月15日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登报通知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告知被告黄宇芬、覃德。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宇芬归还原告本金393200元;2、判决被告黄宇芬归还原告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2282.88元(之后另计);3、被告覃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宾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并登报通知被告,符合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债务本金数额,被告主张已经归还120000元,应当全部作为本金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已经证实,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还已经还清,并归还了106800元的本金,期满后被告还归还利息20000元,超过被告主张的1200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无误,本案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宇芬尚欠原告本金393200元、利息42282.88元。被告覃德为被告黄宇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期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宇芬尚欠原告本金393200元、利息42282.88元,两项共计435482.88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44%另计,被告覃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宇芬偿还原告隆华生借款本金393200元;二、被告黄宇芬支付原告隆华生借款利息42282.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以393200元为基数,按月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覃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宇芬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被告黄宇芬、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人民陪审员  屈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