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庆军与苏州皖凤诚商贸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军,苏州皖凤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775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军,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苏州皖凤诚商贸有限公司,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雅明。申请执行人李庆军与被执行人苏州皖凤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