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初士岐、刘树珍等与田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士岐,刘树珍,田俊伟,孙志伟,周风凯,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25号原告:初士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刘树珍,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洪爱,茌平肖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俊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伟,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金丽,茌平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风凯,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亚,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学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月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初士岐、刘树珍与被告田俊伟、孙志伟、周风凯、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士岐、刘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薛光,被告田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孙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金丽、被告周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亚、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该案与另一案系同一事故,而另一案需要鉴定,故本案中止,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士岐、刘树珍诉称: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田俊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5线茌平段440KM+170M处时,与顺行孙志伟驾驶的轮式装载铲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初同喜死亡、田俊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初同喜无责任。后与两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749649元。被告田俊伟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表示歉意,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足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发时,原告之子初同喜系好意同乘被告田俊伟的车辆,另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其它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孙志伟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因为在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一个项目经理周凤凯的雇工安排下为该公司打工,当时因该公司的煤灰池出现缺口浑水流到了国道105线茌平段440KM+170M处,在周凤凯的安排下,答辩人用铲车清理了一天的煤灰后下班,在回家的路上,周凤凯打电话让答辩人回去加班,在加班时发生了本次事故。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死者家庭住址在胡屯镇戚庄村属于农村区域,系农民,所以死者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被告周凤凯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志伟作为轮式装载铲车的驾驶员暨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田俊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凤凯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凤凯的起诉。被告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初同喜的死亡不应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俊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志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俊伟、孙志伟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退一步讲,即便是答辩人安排被申请人周凤凯为其干活,周凤凯雇佣孙志伟为其干活,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佣孙志伟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初同喜死亡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周凤凯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应当承担责任的其它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田俊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5线茌平段440KM+170M处时,与顺行孙志伟驾驶的轮式装载铲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初同喜死亡、田俊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初同喜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初同喜当场死亡。初同喜,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系茌平县胡屯镇戚庄村人,原告称,初同喜自2014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泰安市泰山区工作并居住,并提交了3张照片,同时还提供一张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肥城居住的暂住证,庭审时原告还申请证人初同桌、戚某、初同振出庭作证。初同桌与初同喜系一个村的兄弟们,他证实从2013年2月份一直在泰安饭店工作,具体什么饭店不知道,2016年10月底回来的。戚某与初同喜系朋友关系,他也证实从2013年2月份一直在泰安饭店工作,具体什么饭店不知道,2016年10月底回来的。初同振与初同喜系发小关系,他也证实从2013年2月份一直在泰安饭店工作,具体什么饭店不知道,2016年10月底回来的。被告方对上述事实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庭审后限其三日内提交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原告方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田俊伟与初同喜自小学同学,被告田俊伟称初同喜属于好意同乘,案发前两人合伙承办饭店,事发时,被告田俊伟受初同喜委托,搭乘其车辆送其回家,且田俊伟没有驾驶资格,原告之子知晓这一情况,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5309元,殡仪馆停尸费89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1640元。另查明,周风凯安排孙志伟干的活,干的是信源集团的煤灰清理工作,他是信源集团的施工项目经理。事故发生当天,是周风凯承包的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理煤灰的活,但信源集团并没有安排孙志伟为其干活。庭审中原告请求将雇员责任纠纷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周风凯、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孙志伟驾驶的轮式装载铲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雇员受害责任纠纷,虽原告要求合并审理,但两种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周风凯、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故该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初士岐、刘树珍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孙志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田俊伟也起诉了孙志伟,所以应按比例分担交强险。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案中田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与孙志伟顺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故田俊伟应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孙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称不符,且证人与初同喜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且发生事故时在其回家后近两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俊伟提出的初同喜系好意同乘,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初士岐、刘树珍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954元×20年=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954+9519)÷365天=964.6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79080元+31781元+1350.51元+500元=312325.65元。而田俊伟一案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6180.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29.64元,车损2000元。对于殡仪馆停尸费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及刑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士岐、刘树珍110000元÷(312325.65+3029.64)×312325.65=108943.22元;二、被告孙志伟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初士岐、刘树珍(312325.65-108943.22)×20%=40676.48元;三、被告田俊伟赔偿原告初士岐、刘树珍(312325.65-108943.22)×80%=162705.97元,田俊伟已支付50000元,再支付112705.94元;四、驳回原告初士岐、刘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初士岐、刘树珍承担2222元,被告孙志伟承担1646元,被告田俊伟承担1780元,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田俊伟承担1312元,孙志伟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