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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亿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何惠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何惠祥,黄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亿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惠祥。辩护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智敏。辩护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697号起诉书、沪嘉检诉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亿征公司、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及辩护人沈伟忠、陈新棋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何惠祥在负责经营亿征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6.8%-7%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让汤某某(已判刑)为亿征公司虚开进上海享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税额96万余元(税款已补缴)。期间,2014年1月底,被告人黄智敏从何惠祥处得知亿征公司从他人处虚开发票的事实,黄智敏作为亿征公司经营负责人对此事表示认可,并提供银行卡供虚开发票时转账使用,在此期间内,虚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0万余元,税额54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己由亿征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2016年6月29日、7月4日,被告人黄智敏、何惠祥主动至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何惠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黄智敏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黄智敏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查询材料、查询回执、银行数据光盘、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亿征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亿征公司、何惠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智敏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亿征公司罚金,判处何惠祥、黄智敏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惠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何惠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智敏辩称其在亿征公司仅负责生产技术,系公司虚开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辩护人认为,黄智敏系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亿征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黄智敏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系亿征公司经营负责人,何惠祥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黄智敏主要负责公司生产、售后等。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间,何惠祥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自汤某某处为亿征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享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余份,价税合计650余万元,税额90余万元。其中,2014年1月底,黄智敏自何惠祥处得知亿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黄智敏表示认可,后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供公司虚开时转账。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间,亿征公司虚开进上海享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0余万元,税额5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亿征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智敏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同年7月4日,被告人何惠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亿征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关系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左右,周某某与其联系说亿征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为亿征公司虚开。后其收取发票面额7%的开票费用,通过走账方式为亿征公司虚开了两次。资金均是通过其农行卡返还到亿征公司何惠祥的建行卡上。后何惠祥到其公司购买过钢材,同时也让其帮亿征公司虚开。其一般通过走账方式,扣除发票面额6.5%的开票费用和真实业务的货款后,将余款打到何惠祥建行卡或者亿征公司另一位老板黄智敏的民生银行卡内。2、同案关系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客户亿征公司的老板何惠祥问其是否可以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称享浩公司可以。后其带何惠祥去享浩公司汤某某处。3、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抵扣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亿征公司虚开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并申报抵扣了税款。4、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生银行查询回执、建设银行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与汤某某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等情况。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亿征公司已补缴了涉案税款。6、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亿征公司及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的主体身份情况。8、被告人何惠祥的有关供述,证实其与黄智敏共同经营亿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以其为主,黄智敏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和售后服务。公司利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2013年4月,其与周某某谈起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周某某带其找到汤某某。汤称需要收取票面金额6.8%的开票费,资金需要过账,收到过账资金后会扣除开票费用将剩余资金返还其个人银行卡,其同意了。其知道汤某某有钢材销售,有时也会去汤的公司采购。同时,根据公司当月缺少增票的金额其会支付6.8-7%开票费用要求汤多开发票。2014年1、2月前,其对黄智敏说汤某某可以在采购材料的基础上,多开增票给公司,黄让其做主。后过账的资金会返回到其建设银行卡和黄智敏的民生银行卡。9、被告人黄智敏的有关供述,证实其与何惠祥共同经营管理亿征公司,何惠祥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主要负责公司生产和售后服务,利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2013年年底,何惠祥对其说,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在享浩公司购买材料时会另外支付费用多开点,开票资金走账,开票费为票面额的7%左右,其同意了。一开始走账都是返到何惠祥的银行卡,后因为其民生银行卡转账不需要手续费,何惠祥就让享浩公司将走账的钱返到其银行卡上。其有去过享浩公司拿发票,是找汤某某拿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亿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作为亿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亿征公司、何惠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智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智敏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智敏并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黄智敏作为公司股东,直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在得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纵容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且积极提供银行卡供公司虚开时走账使用。公诉机关认定黄智敏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且黄智敏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黄智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涉案税款均已退出、黄智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何惠祥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何惠祥、黄智敏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亿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在案);二、被告人何惠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黄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惠祥、黄智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