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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义军与王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军,王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431号原告丁义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纲,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利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筱,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义军诉被告王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廖智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军诉称:2017年1月1日14时25分,被告王纲驾驶车牌号湘A×××××的小型轿车沿圭塘路由南向西行驶时刮撞到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后跺骨折,3、右跺关节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长公交认字第0737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纲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纲驾驶的湘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均3个月。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丁义军各项损失161805.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纲于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王纲付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三责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需核实王纲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若均在有效期内则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当核减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纲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义军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或过高,或不合理。本院在“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丁义军承担。原告丁义军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1372.2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40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17天=10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损失为27192.2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本院结合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12月×3月=8846.75元。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5946元/年÷12月×6月=2297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0630元/年×(14年+15年)年×10%÷3人=10275.67元。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为108063.42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063.42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187元。原告丁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137442.6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063.42元(10000元+108063.42元=118063.4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37442.62元-118063.42元=19379.2元。湘A×××××号车还需按责赔偿19379.2×60%=11627.52元,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312.2元(鉴定费2187元×60%=1312.2元),由被告王纲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51.32元(11627.52元-1312.2元=10315.3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414.74元(118063.42元+10315.32元=128378.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义军支付赔偿款128378.74元。限被告王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义军支付赔偿款1312.2元。驳回原告丁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阿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