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玉琴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琴,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227号原告:顾玉琴,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顾玉琴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开饭店时分二次向我借款现金6万元用于饭店流资使用。约定利息月利率一分五厘,并立有字据,2012年5月30日借3万元,年计息5400元;2012年8月27日借3万元,年计息5400元。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而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徐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和同年8月27日被告徐伟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写借条二份,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借原告顾玉琴6万元款项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其所写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所写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顾玉琴人民币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另外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均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俊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房淑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