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翁成与陈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翁成,陈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595号原告:林翁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国聪,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林翁成诉被告陈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翁成、被告陈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翁成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所写欠条欠原告10000元整,于2016年2月21日还清,现已逾期久拖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聪答辩称:写下欠条属实,原告是设计师,原、被告双方合伙做室内装修,后原告退出,涉案欠款是结算得出的设计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从事室内装修业务,原告是室内装修设计师,被告请原告为其设计室内装修项目。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设计费10000元,由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以确认欠款10000元。该《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21日还清。”。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合伙做生意,有纠纷未清,故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聪于2015年9月6日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林翁成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陈国聪也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下《欠条》期满后没有归还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归还尚欠本金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曾合作做生意还存在纠纷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林翁成(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伟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