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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贤良与谷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良,谷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622号原告:肖贤良。被告:谷文海。原告肖贤良与被告谷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贤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文海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谷文海因施工需要水泥,经朋友介绍从原告肖贤良处采用送货的方式购买了30250元水泥。被告谷文海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肖贤良吉港水泥110吨,每吨275元,共计人民币30250元”的一张欠条。经原告肖贤良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3000元后,余款1725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谷文海从原告肖贤良处购买水泥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谷文海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肖贤良要求被告谷文海支付货款1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肖贤良货款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减半),由被告谷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