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刘成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刘成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165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63623070。法定代表人:涂德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六时泾路56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8834918G。法定代表人:束春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昆,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成飞,男,1983年11月4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瀛公司)、刘成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富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尚昆、被告刘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瀛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剩余全部租金737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滞纳金1326.6元,违约金22110元;2、被告刘成飞对被告富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三期租金,故变更上述诉请为:1、被告富瀛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租金51590元、滞纳金2251.16元,违约金22110元;2、被告刘成飞对被告富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富瀛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富瀛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JEEP自由光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租金为每月737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17日总计收到14期租金,2017年5月16日起诉后被告又支付3期租金,但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富瀛公司、被告刘成飞共同辩称:违约金不予认可,滞纳金认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保险理赔款3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人,富瀛公司为承租人、刘成飞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富瀛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JEEP自由光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日且在交付车辆前由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月737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被告富瀛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逾期每日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延迟给付已达三(3)日,原告有权主张富瀛公司违约并不需通知或者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30%的违约金及没收租赁保证金,请求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刘成飞对被告富瀛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之一切代付费用、被告富瀛公司违反合同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它一切债务;关于保证期间,为富瀛公司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富瀛公司,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了第14期租金,后又于2017年4月28日、6月8日、支付了三期租金,至今尚余7期租金515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注册信息表、车辆交车单、租金支付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富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159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已付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251.16元的主张,实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未履行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221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未履行部分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为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10%,且计算的基数不包含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支付的二期租金,因为原告已就该部分租金主张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为51590元。因原告主张剩余全部租金,故依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富瀛公司将车辆所有权移转至富瀛公司名下。被告刘成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富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其保险理赔款3800元,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责令原告与庭后七日内核实后明确质证意见,原告庭后书面明确已收到该笔理赔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金515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1.16元及未履行部分违约金5159元,共计5900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成飞对被告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00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991元,合计2105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富瀛包装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严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煜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