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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延法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芦炳玉与延寿县农机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炳玉,延寿县农机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延法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芦炳玉,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延寿县农机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高有顺,经理。本院执行的芦炳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公证处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1)延证民字第86号公证书,申请执行延寿县农机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2928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32200元。经查,延寿县农机总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被关停改制,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臧 青审判员 高延春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华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