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市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某某经营部,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340号原告:耒阳市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耒阳市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文一经营部)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易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一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0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庭审中由2015年5月25日变更过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份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还欠原告货款5300元。故诉请支持如上请求。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相识,后一直在原告处购不锈钢。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购钢材近万元,因缺少部分资金,原告同意。但这次不锈钢,被告做出的货,数家用户说钢材质量不好,生锈。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派人与被告现场查证确实如此,原告还用手机拍了照,证实不锈钢生锈的事实。原告诉被告欠货款5300元不属实,实际只有4300元。原告用不合格等外品不锈钢材骗被告,以次充好,致被告做出的货收不到钱,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不但不能还,而且原告还要赔偿被告货款损失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多次从原告文一经营部购买不锈钢等材料。其中:2015年4月14日购货号304不同规格货物合计货款748元未付;2015年4月15日购货号202不同规格、合页、雨棚板不同规格及开孔器货物合计货款2963元,除已付定金2000元,余963元货款未付;2015年7月31日购货号304不同规格、膨胀螺丝、202短角码、焊丝等货物合计货款2315元,原告收1900元外,余下货款415元未付;2015年8月26日购货号304不同规格、600雨棚板、膨胀螺丝等货物合计货款3308元未付;2015年9月3日购货号骏304、万304、202、202长直码、600雨棚板等货物合计货款2054元,已付2000元,下差34元未付;2015年10月14日购货号304方、201弯不同规格、装饰盖不同规格合计货款4511元未付。被告均在上述共6张销货清单、产品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9999元未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5000元,仍余下4999元未付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15.4.14、2015.4.15)二张、万佳泓国标不锈钢管产品销售单(2015.7.31、2015.8.26、2015.9.3、2015.10.14)四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文一经营部多次购买不锈钢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每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经被告在销货清单、产品销售单签字确认,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合计余下货款9999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催付,被告除支付5000元给原告,仍有余下4999元未付。后经原告继续催付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院按查明实际数额4999元货款未付,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对超过该数额的货款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6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应属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一并确认支持。被告辩解客户反映钢材生锈质量问题,但仅出示手机照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辩解主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余下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耒阳市某某经营部货款499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耒阳市某某经营部负担1元,李某某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