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金岩与贺再兵、邓寿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岩,贺再兵,邓寿华,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294号原告杨金岩,男,1956��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再兵,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邓寿华,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成敏。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岩与被告贺再兵、邓寿华、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329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保靖县迁陵镇东辉商业城项目中CD栋的8套住房(房号分别为:11楼1101、1102号,10楼1001、1002、1004、1005号,9楼901、905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岩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再兵、邓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再兵、邓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35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贺再兵、邓寿华系夫妻,��告贺再兵与周成敏系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靖东辉商业城项目股东。2012年4月,原告杨金岩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贺再兵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再兵经结算,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因被告贺再兵需投资保靖东辉商业城项目缺少资金,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将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转为借款投入东辉商业城项目,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特诉诸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金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及工商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贺再兵、邓寿华系夫妻关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贺再兵将宏远一品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4、工程决算书,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贺再兵经结算,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1573054.86元;5、借据,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贺再兵经结算,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本金920000元)。因被告贺再兵需投资保靖东辉商业城项目缺少资金,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将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转为借款投入东辉商业城项目,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6、声明,拟证明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出具声明:东辉商业城项目贺再兵与周成敏各占50%股份,因贺再兵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50%股份挂在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贺再兵、邓寿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从无任何联系,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贺再兵、邓寿华与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投资人。经司法鉴定,已经明确证明原告所出具的借据是伪造的,该份借据是贺再兵拿空白纸张先偷盖公司公章再打印书写形成,不能做为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贺再兵不是公司股东;8、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成交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9、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面的公章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贺再兵、邓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4、5、6;原告对证据7、8无异议,不认可证据9。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湖南���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的借据系书证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贺再兵、邓寿华未予质证,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该借据先盖章后打印书写为由认为系伪造,其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故证据5��院予以采信。证据3、4、6均系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3、4、6能相互印证,亦佐证证据5的形成,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杨金岩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贺再兵投资的建筑工程宏远一品项目施工。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再兵经结算,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920000元,被告贺再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15日,因被告贺再兵需投资保靖东辉商业城项目缺少资金,经原告、被告贺再兵、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转为借款投入东辉商业城项目,被告贺再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金岩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本���92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产生,因贺再兵在东辉商业城与周成敏合伙开发,原借款转用于保靖东辉商业城开发建设投入,经三方协商,原利息结清,原借据作废,由贺再兵出具新的借据,贺再兵占东辉商业城项目50%项目股份,为了债权实现,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担保。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2%,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贺再兵”签名,连带担保人处有“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再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贺再兵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竣��后经结算,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920000元,双方约定将被告贺再兵应付原告工程款转为借款。被告贺再兵于2015年5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以上均系原告与被告贺再兵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贺再兵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贺再兵之间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贺再兵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贺再兵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本金为1100000元,其中实际包括未付利息在内,原告要求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利息应以本金9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仅提交被告贺再兵、邓寿华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其系夫妻关系,婚姻状况依法应以婚姻登记为准,故原告要求判���被告邓寿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贺再兵所负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其仅以借据先盖章后打印书写为由认为系伪造,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其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贺再兵所欠原告杨金岩的债务本息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岩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贺再兵和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