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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君久诉宋淑民、邓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君久,宋淑民,邓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741号原告:阳君久,男,汉族,1939年6月30日出生,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民,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充县晋城镇。被告:邓中华,女,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西充县晋城镇。原告阳君久诉被告宋淑民、邓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宋淑民、邓中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君久及代理人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淑民、邓中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淑民以工程建设需要、零用钱等为由在原告处从2015年7月5日开始陆续借款共计4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原告多次撒谎,一拖再拖,始终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期间被告承诺以其在西充县晋城镇某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钥匙一把交给原告。2016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采取不接听电话、关机、不见面等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同时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6700元和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淑民、邓中华系夫妻关系,在与原告阳君久发生借贷时从事药品零售经营,原告阳君久系从医人员,一直在被告宋淑民经营的药品店从医,双方之间很熟悉,彼此比较信任。被告宋淑民先后于2015年7月5日在原告阳君久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日借款300000元;2016年6月4日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6日借款42200元;2016年8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9日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25日借款7000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2000元;2016年10月6日借款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阳君久撤回对2015年7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4日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6日借款42200元的起诉,将另案提起诉讼。经审查,2016年3月1日在原告阳君久处借款300000元,有原告从西充县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的转款凭证,金额104600元,另按月息2.5%结算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其余的资金原告陈述是以现金给付的;2016年8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9日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25日借款7000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2000元;2016年10月6日借款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借款的原始借条,且陈述均为现金交付。上述借款共计6笔,金额为394000元,双方对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借款300000元中包含有利息45000元,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255000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349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此金额偿还并承担从2017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已是将近80岁的老人,之前在北京协和医院从医,收入比较高,后在西充医药店从事诊疗,每个月也有丰厚收入,有一定的出借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淑民向原告阳君久借款金额39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对于300000元的借款中已结算了45000元的利息包含在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减,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349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时,双方对借款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均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9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亦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淑民、邓中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存在人际基础,同时其也具备出借能力,案涉借款的出借情况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付习惯,故对于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淑民、邓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阳君久借款349000元及该借款从2017年2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宋淑民、邓中华共同负担,原告阳君久已预交,执行中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