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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柴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彬(冒名“罗鹏”),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2010年9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徐家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同年7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柴彬冒用“罗某”身份,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柴彬的行���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柴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柴彬冒用“罗某”身份,以租房为由与“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经办人员肖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15时39分,被告人柴彬在本区汉峰公馆附近招商银行以打印转账凭条方式,虚构转账房屋租金、押金、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至被害人肖某所在的“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账户事实,以骗取被害人肖某信任。后被告人柴彬谎称银行卡在转账时被机器吞没,需要向被害人肖某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再以刷卡套现未能成功,可通过朋友向被害人肖某提供的公司账号汇款的方式向其借款,并将手机中收到的95588的短信提醒出示给肖某,制造款项已汇到假象。被害人肖某信以为真后,在本区盛元慧谷��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取现人民币1万元交于被告人柴彬。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史某2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柴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三星(黑色)手机1部、苹果iphone4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白色)电脑一台,均予追缴,拍卖后所得款项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柴彬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