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田园与实创家居装饰(哈尔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园,实创家居装饰(哈尔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026号原告:田园,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实创家居装饰(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143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亮,该公司市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庆,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园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亮、孙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并赔付延期违约金2534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位于群力新区房屋,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但实创装饰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延误达四个月以上,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该公司应向田园赔付每日工程造价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金额已超过工程造价的20%。实创装饰公司辩称,公司目前的状况是无法经营,能做的工作都做了,后期会尽力完工,但因为现在没有营销,所以没有办法赔偿。田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举示的证据包括施工合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实创装饰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田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田园与实创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施工地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装饰装修面积为152平方米,工程期限为80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工程造价为126740元。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田园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9日给付首期工程款1万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首期工程款2.9万元,2016年6月16日给付首期工程款62392元,2016年9月17日给付中期工程款6420元,其中中期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金额给付,系双方经协商扣除装修增减项目,田园按实创装饰公司核算确定的数额给付的工程款。田园实际给付98%的工程款107812元,按此计算实际工程总造价应为110012元。本案于2017年3月9日开庭时实创装饰公司尚未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包括主卧室衣帽间门的安装及踢脚线的装修)。本案开庭后,实创装饰公司已完成衣帽间门的安装工作,田园另负费用完成了踢脚线的装修工作。本院认为,田园与实创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田园已依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实创装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但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导致未能按期交付装修房屋,田园未能及时入住。因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五项已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实创装饰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田园)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但至2017年3月9日本案开庭时尚未完工,已延期近7个月,田园主张实创装饰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25348元,按实际工程总造价11001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2002元。因田园提出的门已安装完毕,且踢脚线也已完工,故原告主张继续完成装修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创家居装饰(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园违约金22002元;二、驳回原告田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田园负担84元,被告实创家居装饰(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陈庆泽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