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阳天茂与梁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天茂,梁维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534号原告:欧阳天茂,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维新,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欧阳XX沿顺德区容桂XX路往桂洲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XX路与XX路交汇路口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叉车沿XXX路由利福路口(东)往西方向借道通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欧阳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欧阳兆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欧阳XX到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51天并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合理,医疗费用应为76000元,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5000元,要求对该部分费用作出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欧阳XX到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血管栓塞、外固定架滞留。原告因治疗至2017年7月4日已支付医疗费76637.1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55000元。双方另在诉讼中确认欧阳XX为原告的儿子,其在事故中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19.4元,已由原告支付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为76756.58元(含双方确认的欧阳兆翔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1天每天100元,即51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按住院51天每天70元计为357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726.58元,因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事故过错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减除被告已垫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3172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维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726.58元给原告欧阳天茂;二、驳回原告欧阳天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69.45元,由原告欧阳天茂负担100.45元,由被告梁维新负担76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28.62元,多交部分的879.17元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