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841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那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工作单位,阿鲁科尔沁旗畜牧局巴彦宝力高兽医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当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56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2017年5月3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6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那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那某亲笔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15‰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2017年6月10日偿还的借款应在总额中扣除。被告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1620元[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20元)-2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