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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新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新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6年3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新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新成在博爱县寨豁乡焦谷堆村山上采矿期间,无证驾驶东方红牌拖拉机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脱档后将正在挖矸的焦某撞死。案发后,被告人韩新成与被害人焦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新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琚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新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新成无证驾驶拖拉机致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新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新成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新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新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新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新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 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