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卫,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卫及其辩护人阮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卫原系温州兴机电器有限公司保安,曾因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王某2发生矛盾。2017年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洪卫持菜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集贤路22号兴机电器宿舍楼6楼,将被害人王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及躯体多处致下列损伤:1.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2.左眼球破损,行左眼内容物剜出伴巩膜内填充术,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3.额部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4.体表共11处创口,长度累计达91.6cm,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5.左侧腓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6、砍伤致右腕关节囊破裂行手术修补治疗,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综上所述,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耿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他人已报警,不能依其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有主动投案的意愿,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曾小兰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