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与马泉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临渭区阳郭镇牛寺庙村马泉三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639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王新博),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战,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渭区阳郭镇牛寺庙村马泉三组(下称马泉三组)负责人:师超娟,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李某诉被告马泉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战、被告马泉三组负责人师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对6.95亩土地享有继承经营权。2、被告返还6.95亩土地归原告的经营收益,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4年共���2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原告李某娘家父亲李兴武、母亲李会琴、弟李广绪在被告组上共分得6.95亩承包地,有渭南市人民政府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凭,承包期限为30年。1997年-1999年,原告李某父亲李兴武、母亲李会琴、弟李广绪相继亡故,此后6.95亩土地由原告李某二姐李杏仁经营至2014年秋,并享受政府的粮食直补。2014年10月,被告组长师超娟以李某娘家人“死光”为由,违法收回6.9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因原告李某与前夫王龙龙离婚时,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且母子并未分得土地,生活困难。为解决二原告生活问题,原告李某大姐李杏娃、二姐李杏仁、四妹李杏桃商议由原告李某及原告李某某继承娘家所有财产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及林地的经营权,姊妹三人均写有放弃继承声明书。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继承土地的经营收益,均遭拒绝。现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马泉三组辨称,原告李某的父、母、弟相继过世后,对其划分的土地暂由村组代管,原告二姐李杏仁要求将自己儿子的户口迁入其弟家继承土地承包权,组上决定土地暂由李杏仁耕种,但要求将李杏仁儿子户口尽快迁入本组,截止2014年,李杏仁都未将户口迁入本组,故组上决定将土地收回,由组上统一管理。原告李某在本组无户口,原告李某某系李某与马泉三组村民王龙龙生育的儿子,土地是李广绪及其父母的土地共6.95亩,现三人均已去世,土地属集体所有,由组上发包,李某和李杏仁户口均不在本组,所以无权继承土地,原告李某某虽是本组村民,但出生在王龙家,王龙家有国家划分给其的土地,故二原告均无权继承本案争议的土地。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渭南市人民政府向李兴武颁发《陕西省渭南市农用土地使用证》,确认大王乡马泉村三组村民李兴武所承包经营该集体的6.95亩土地有合法权益,当时李兴武户下有三口家庭成员即李兴武、李兴武妻子李会琴、李兴武儿子李广绪。1997年、1998年、1999年李兴武、李会琴、李广绪相继过世,李兴武户下的承包地由其女儿李杏仁耕种,2014年被告马泉三组将李兴武户下的6.95亩承包地予以收回。本案原告李某系李兴武女儿,1995年马泉三组分地时其已出嫁,原告李某某1998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与其前夫王龙龙所生子,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某某户口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马泉三组王龙龙户口分出,2017年2月14日原告李某某将其姓名由“王新博”变更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渭南市农��土地使用证》、(2003)临渭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其中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其所承包的土地应由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承包方的家庭消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本案中,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方已消亡,户下再无其他家庭成员,故不能发生继续承包的问题,二原告提起此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