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甘建秋、吕佩英等与唐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秋,吕佩英,唐宇,唐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74号原告甘建秋,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原告吕佩英,女,193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宇,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原告唐宇,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唐诗健,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甘建秋、吕佩英、唐宇与被告唐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宇及原告甘建秋、吕佩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日、12月27日,2016年1月7日先后向唐诗和借款人民币共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履行保证职责,至今分文未还,经唐诗和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拒接电话,甚至停机,现携款私逃不知所踪。唐诗和于2016年11月13日病故,其妻子甘建秋、母亲吕佩英、女儿唐宇作为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甘建秋、吕佩英、唐宇;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甘建秋、吕佩英、唐宇(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唐诗和借款15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向唐诗和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7日向唐诗和借款50000元。先后三次借款后被告都立写借条交唐诗和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唐诗和于2016年11月13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甘建秋、母亲吕佩英、女儿唐宇。本院认为,唐诗健向唐诗和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唐诗和与唐诗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作为唐诗和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三原告的主张,除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外,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诗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甘建秋、吕佩英、唐宇;二、被告唐诗健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甘建秋、吕佩英、唐宇(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