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雪与安达市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安达市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80号原告:于雪,女,住安达市。被告:安达市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张绪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尊纪,男,住安达市。原告于雪与被告安达市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隆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雪、被告翰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尊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翰隆物业公司退还燃气初装费1,950.00元及利息1,650.71元;2.诉讼费由翰隆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于雪从翰隆国际售楼处购买了位于安达市九道街翰隆国际小区一户,与于雪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没有说明收取燃气初装费。2012年4月8日,于雪在翰隆物业公司办理入户手续时,要求于雪交纳燃气初装费1,950.00元。于雪不愿意交纳,翰隆物业公司告诉于雪,不交纳该笔费用就拿不到房屋的钥匙,于雪只好交钱。于雪认为燃气初装费属于重复收费,而且物业公司不具备收费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燃气初装费1,950.00元及利息1650.71元。翰隆物业公司辩称,1、翰隆国际小区房屋建设开发成本中不包含燃气初装费,物业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是根据安达市政府文件收取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燃气施工企业,不同意返还;2、燃气初装费收取已经4年多,于雪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于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于雪提供的证据3.收费收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雪提交的证据1.国务院颁发的281号文件,证据2.国家计委财政部(2001)585号文件,翰隆物业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找翰隆物业公司要求解决燃气入户安装问题,翰隆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不详细,没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证据4.闫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到信访办、燃气办、物业办要求解决燃气初装费问题,翰隆物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翰隆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达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2日下发的安政发(2012)6号文件《关于加强全市居民进户收费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证实燃气初装费可向用户收取,于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实质性政府批复,没有收费价格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安达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证据3.翰隆国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规划设计文件通知书、证据4.安城管发(2012)119号文件,证据5.2017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燃气管理条例》,证据6.大庆市正大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合同书》,证据7.燃气工程结算、挂账单,证据8.物价局收取燃气初装费的手续,于雪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雪在安达市正大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翰隆国际小区楼房一处,2012年4月8日,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翰隆物业公司向于雪收取燃气初装费1,950.00元,并出具缴费清单一份。2017年1月17日,于雪诉至法院,要求翰隆物业公司退还燃气初装费1,950.00元及利息1,650.71元。本院认为,本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翰隆物业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应否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雪起诉翰隆物业公司要求退还燃气初装费1,950.00元及利息1,650.71元,翰隆物业公司辩称收取燃气初装费的时间是2012年4月8日,于雪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于雪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于雪主张每年5月1日、10月1日都找翰隆物业公司索要燃气初装费,但于雪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只能证实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找过翰隆物业公司,证人闫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于雪主张的事实,另于雪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