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985号原告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饶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君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明,该公司销售副经理。原告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彭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2047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退款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黄州区域总经销”,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负责销售。后原告陆续开发一些长期客户,其中包括黄商集团等。2015年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私自向黄商集团供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销售被告产品。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未销售的被告产品全部退货,退货款共计214789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50%,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余款50%。原告已履行退货义务,被告只还款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还。被告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诉的金额没有问题,只是公司现在经济有困难,看能不能分期分批给付。经过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黄州区域总经销”,被告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负责销售。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停止合作。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未销售的被告产品全部退货,退货款共计214789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50%,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余款50%。原告已履行退货义务,被告只还款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退款协议书加盖被告公章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退货义务,被告应对上述退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因退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退款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货款204789元及利息(其中的退货款102379.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的退货款102379.5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湖北将军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