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远波与吕松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远波,吕松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029号原告:龚远波,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松耀,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龚远波与被告吕松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于其他方式向被告吕松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松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吕松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收条1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松耀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该借条上备注押金2000元,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时扣除了该2000元押金,款项实际交付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及收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但借款实际只交付了18000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归还18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松耀归还原告龚远波借款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远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远波负担50元,由被告吕松耀负担2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银银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炜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