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诉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73号原告: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住所地拉萨经开区世通阳光新城1号楼332号。法定代表人:黄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萱,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达路。法定代表人: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兆宸公司)与被告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宋萱,被告唐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律师费人民币690000元、担保费33538元,共计人民币107235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9534元[410万元×24%÷365天×45天(即2016年10月20日至12月5日)+1000万元×24%÷365天×56天(即2016年10月20日至12月15日)],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兆宸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律师费人民币690000元、担保费31563元,共计人民币107215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川安昌江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昌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于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10万元,同时约定于协议生效后2日内支付定金(代安昌江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2916310元,并于2016年10月20日前在原告方履行完毕交接义务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已经办理完毕所有工商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方交付安昌江公司所有营业证件及财务文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但被告方并未依约在交接完毕当天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10万元,剩余1000万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律师费、担保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唐蕃公司辩称,原告兆宸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兆宸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变更手续、交付安昌江公司全部印章、资产及全部财务文件,在其依约履行完毕该义务的当天,唐蕃公司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410万元。但兆宸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唐蕃公司为推进合同的及时履行和诚意,不仅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410万元,而且还于2016年12月19日发函要求兆宸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包括土地证在内的全部公司资料、办理公司交接),但兆宸公司并未回复。据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兆宸公司未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唐蕃公司具有后履行义务抗辩权,其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支持,其金额也不合理、不必要。另在本案股权转让中,安昌江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证号为绵阳城国用(2001)字第03437号、面积50452.29平方米的土地,但该土地具有重大瑕疵,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拖欠2006年至2016年未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480018.02元,兆宸公司也未将该土地资产及产权证交付唐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安昌江公司取得土地资产期间应缴纳的有关土地的税费由受让股权后的公司承担,唐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债务由兆宸公司承担。但前述2006年至2016年未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480018.02元系安昌江公司取得土地后的税款,而不是安昌江公司在取得土地资产期间应缴纳的税费,故该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应当由兆宸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兆宸公司(甲方)与被告唐蕃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四川安昌江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昌江公司或公司)是由甲方单独投资设立,实缴注册资本金为1500万元。为了进一步优化安昌江公司的股权结构,充分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更好地发展安昌江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平等协商,现就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给乙方一事,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持有的安昌江公司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安昌江公司特别包括土地资产在内的全部情况充分了解,该土地证为绵城国用(2001)字第03437号并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50452.29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办公住宅,乙方同时已了解到该宗土地上可能面临的拆迁土地闲置等瑕疵。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公司股权(含该股权所对应的相关公司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且其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2.甲方所转让的公司股权未设置任何担保或限制,甲方已取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或认可。3.本次工商变更登记前安昌江公司债务为,一是尚欠甲方的借款2916310元,乙方愿意代安昌江公司向甲方偿还;二是公司取得土地资产期间应缴纳的有关土地的税费(具体税费金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为准),该债务由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后的公司承担,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4.甲方保证其移交给乙方的文件、资产及负债清册所记载的内容完全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或隐瞒。5.甲方承诺安昌江公司不存在上述已披露的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纠纷、诉讼及行政责任。三、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转让公司100%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410万元,转让价款及乙方代公司偿还的债务价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本协议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916310元,该款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1410万元后抵扣乙方代安昌江公司应向甲方偿还的借款。2016年10月20日前,甲方应办理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工商变更受理通知书交付给乙方,乙(方)对此应全力配合,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交付安昌江公司全部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等)及全部财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等)。在甲方依约履行完毕上述义务的当天,乙方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410万元。如乙方原因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乙方不得拒绝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四、违约责任:……2.若乙方不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则应按24%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交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处理。责任方应承担对方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持一份。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2016年9月21日,安昌江公司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予以备案,该章程确定股东为唐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利;2016年9月30日,安昌江公司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完成了投资人变更(即股权变更)手续,其投资人由兆宸公司变更为唐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贵川变更为曹利。根据兆宸公司徐春银(移交人)与唐蕃公司曹利(接收人)于2016年10月19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安昌江移交资料》清单,显示移交资料为:1.2013年度财务报表(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2.2013年度地税申报表;3.土地使用税完税明细表及完税复印件(税款所属期2005年-2016年6月;附缴款书原件8张,税款所属期2005年-2009年038667-038674);另税款所属期2015年有原件,见凭证15年5月2#凭证附件及12月3#附件;税款所属期2016年6月有原件,见凭证16年5月3#凭证附件。完税凭证有原件共计11份);4.2013年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5.2014年度地税申报表;6.2014年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7.2015年度财务报表及地税申报表;8.2015年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9.2015年度凭证;10.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地税申报表(1-8月);11.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地税申报表(9月,待申报);12.2016年1-9月凭证;13.四川安昌江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016年12月20日,唐蕃公司向兆宸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一份,载明内容为:“依据贵我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贵司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交付四川安昌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印章及全部财务文件,在贵司依约履行完毕上述义务的当天,我司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410万元。贵司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致使我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暂停相关款项的支付。但是为推进合同的及时履行和我司的诚意,我司已经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支付410万元,请贵司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先义务,同时考虑到我司主要领导常住拉萨,我司建议尽快提供包括土地证在内的全部公司资料,办理公司交接,并提前15日通知我司,以便我司做好相应人员和资金安排。”另查明:1.2008年7月8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渝高法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该院对安昌江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即绵城国用(2001)字第03437号土地]办理了查封登记。2016年8月19日,安昌江公司委托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律师建议函》,称该公司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涉的纠纷已在2010年处理终结,该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故要求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登记。2016年9月8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该院在2016年10月1日前复函明确其对绵城国用(2001)字第03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否已因查封期限届满而效力消灭,逾期未收到复函则将依法注销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登记。本案庭审中,兆宸公司陈述该宗土地使用权目前已处于未查封状态,唐蕃公司亦认可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11月解除了前述查封;2.2016年10月31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安昌江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安昌江公司至2016年10月31日欠缴税款共计1366500.34元(2006年土地使用税195214.34元、2007年土地使用税585643.00元、2009年土地使用税585643元)。2016年12月20日,该局又向安昌江公司发出绵高地税通[2016]905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安昌江公司缴纳2006年至2016年未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480018.02元(其中2006年195214.34元、2007年585643元、2009年585643元、2016年113517.68元),并要求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2月16日,唐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兆宸公司向其支付前述税款、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用。在该案中,本院认定安昌江公司欠缴的上述税款系该公司此前已转让出的二宗土地税款,非本案所涉土地税款,故按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税款及相应滞纳金应由唐蕃公司承担。2017年5月5日,本院遂作出(2017)川079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蕃公司的诉讼请求。唐蕃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尚在二审审理中;3.2017年3月30日,安昌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利以印章遗失为由,向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出申请,重新刻制了安昌江公司的单位印章(印章编号5107035045448);4.因本案诉讼,兆宸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与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李青松、宋萱)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律师代理费共计690000元。另兆宸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费用36563元(其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1563元、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5.原告兆宸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相关起诉材料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启动了先行调解程序。后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兆宸公司与被告唐蕃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兆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已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唐蕃公司名下,并向被告唐蕃公司移交了安昌江公司的财务文件资料,但未依约交付安昌江公司的印章;原告兆宸公司未交付印章的行为确实对被告唐蕃公司正常开展安昌江公司的经营活动有所影响,但并未阻却合同目的(即唐蕃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对安昌江公司的控制)的实现。故被告唐蕃公司不依约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包括借款及股权转让款在内的全部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兆宸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唐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原告兆宸公司虽未依约交付安昌江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唐蕃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向原告兆宸公司主张交付安昌江公司印章的权利,以防止损失的扩大,直至2017年3月30日才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刻制了印章。故对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因逾期付款所导致的违约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唐蕃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之后至今仍不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则属于其完全违约的行为;对于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唐蕃公司亦提出了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亦规定,违约金是否适当,是以是否明显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超过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为衡量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和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所提诉请,本院确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本金4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系因被告唐蕃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所导致,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交由诉讼处理并由责任方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兆宸公司亦提交了其与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仲裁代理合同》以及该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能够证明其因追收及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且从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后已实施的参与庭审等行为而言,原告兆宸公司在《诉讼/仲裁代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其确定发生的费用支出,被告唐蕃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项因违反合同而可能发生的损失亦是明知的。据此,原告兆宸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唐蕃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7%-9%;(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为6%-8%;(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7%;(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4%-6%;……”的规定,按照标的额为1000万元所计算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收取区间应为466000元至666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客观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唐蕃公司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46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担保费问题作出约定,故该项费用(31563元)由原告兆宸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唐蕃公司辩称原告兆宸公司未移交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证,本院认为,协议并未约定兆宸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交付义务,且事实上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安昌江公司名下,属于安昌江公司的资产,故土地证的交付问题并不会给唐蕃公司对安昌江公司资产的处置构成障碍。关于被告唐蕃公司所提本案所涉土地因查封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土地已于2016年11月解除查封,故该土地已不存在查封上的瑕疵;其次,安昌江公司早已于2016年8月19日委托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律师建议函》,要求该局依职权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登记,该局直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尚未解除查封,原告兆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关于被告唐蕃公司所提安昌江公司尚欠税款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唐蕃公司已针对该项主张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由本院作出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其次,尚欠税款由谁承担的问题也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即唐蕃公司应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兆宸公司所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律师代理费共计466000元;三、驳回原告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原告西藏兆宸置业投资公司负担1876元,由被告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