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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国顺、袁春猛等与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顺,袁春猛,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史效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082号原告:姜国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吁胎县。原告:袁春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北路西侧远大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孔尧,男,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中央城C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钞,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科科员,住滕州市。被告:史效臣,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姜国顺、袁春猛与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公司)、被告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滕公司)、被告史效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被告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陈孔尧。被告兴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钞,被告史效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效臣和被告滕建公司共同偿还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滕建公司承包了被告兴滕公司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项目部分工程,被告史效臣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2013年11月6日史效臣又将该工程26、43号楼工程中的水电暖施工工程分包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效臣交纳了5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原告施工至2014年初,被告史效臣被被告滕建公司停止施工,原告也被迫停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滕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兴滕公司,承包人是滕建公司,但原告诉请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吴某,吴某是涉案工程所在地某村委会的支部书记,其以滕州市兴滨劳务合作社名义实际施工,所以包括兴滕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也与我们滕建集团无关。吴某的具体施工以及吴某与被告史效臣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在该工程中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被告滕建公司均不清楚,但是该工程没有结算。滕建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滕公司辩称,被告兴滕公司和滕建公司在荷塘月色上项目上有合同关系。是26、28、33、38、43号楼工程。发包给滕建公司。现在完工了,验收合格了,也交付使用了。目前工程价款正在审计过程中。被告史效臣辩称,荷塘月色26、28、33、38、43五栋楼总承包是滕建公司,建设方是兴滕公司。2013年7月1日兴滨合作社的董事长吴某代表滕建公司找到被告史效臣,滕建及吴某让被告史效臣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工程开始施工。当时没签订合同,后来签订一个解决办法。被告史效臣当时向滕建公司交管理费,干的五栋楼工程的土建及安装。由吴某以滕建公司的名义向兴滕公司交保证金20万元。被告史效臣把10万元保证金交给吴某了,包括原告交的5万元保证金。收保证金那天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原告干的26、43号楼的水电安装,没干暖。没干完也没有结算也没有给钱,直到今天对于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滕建公司承包了被告兴滕公司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项目部分工程,被告史效臣对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11月6日史效臣(甲方)与原告姜国顺、袁春猛(乙方)签订“议项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承包的滕州市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26#、43#楼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左右,其中水电暖有甲方单项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施工水电暖所用的一切材料都有乙方自己采购,但是必须按照甲方和图纸的要求施工(含竣工资料及包验)。……结算按照整体工程平均价格每平方米暂定120左右。……四、乙方定议协议时向甲方交保证金五万元整(确定工程已定),保证金的返还,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给建设方签订正式施工承包合同后,在与乙方签订安装分包合同,本议项作费。以保证金收据为准,本协议生效,并且有法律效应。原告姜国顺及被告史效臣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袁春猛依约向被告史效臣交纳了5万元的施工保证金。被告史效臣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NO.0269331,收款事由为:荷塘月色小镇,收款方式:合同保证金。被告史效臣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其私人印章,还加盖了由史效臣刻制的“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部”椭圆章。原告施工至2014年初,因被告方内部原因,原告被停工。2014年10月16日被告签订荷塘月色小镇26#28#33#38#43#楼工程一揽子解决办法,约定由兴滕置业公司牵头,史效臣、吴某配合,对史效臣前期施工项目进行单独审计结算。具体办法如下:一、史效臣提供结算依据报兴滕置业公司,兴滕置业公司安排有资质的审计单位据实合理审计,审结后经兴滕置业公司、滕建集团、史效臣、吴某共同签认。二、由兴滕置业公司牵头,在滕建公司的见证下,史效臣签认前期外欠清偿责任书,所有债权人当场签认。……被告滕建公司、被告兴滕公司均在该“一揽子解决办法”上加盖公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史效臣、吴某分别在“前期施工责任人”、“后续施工责任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价值为5万余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值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的基础资料,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效臣和被告滕建公司共同偿还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史效臣称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吴某负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史效臣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参与施工的荷塘月色小镇工程,被告兴滕公司认可,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此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荷塘月色26、28、33、38、43五栋楼总承包是滕建公司,建设方是兴滕公司。被告史效臣自认承包了该荷塘月色26、28、33、38、43五栋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并向滕建公司交纳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史效臣无施工资质,其与他人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姜国顺、袁春猛又与被告史效臣签订“议项协议书”,约定两原告承包被告史效臣施工的荷塘月色小镇26、43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则两原告与被告史效臣之间的合同亦无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史效臣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现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理由正当,被告史效臣应予以返还。原告还要求被告滕建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因被告滕建公司并不认可其与被告史效臣之间有合同关系,称吴某是以滕州市兴滨劳务合作社名义实际施工,史效臣亦自认系吴某从中联系让其组织队伍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滕建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效臣称欠原告债务应由吴某负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效臣返还原告姜国顺、袁春猛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国顺、袁春猛对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效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蒋继伟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