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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0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才保、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保,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004号之一申请人:胡才保,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宝,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堤下路53号。本院审理的申请人胡才保与被申请人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发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才保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请人家发运输公司在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的运输款及保证金10万元,申请人要求对其中的45000元予以查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才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在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的运输款及保证金其中的45000元予以查封,期限为24个月。案件申请费470元,由被申请人南陵家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