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行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起诉人何善安诉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和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81行初244号起诉人何善安,男。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何善安的起诉状,诉称2012年3月,桂阳县政府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和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借调干部颜国清、邓仕亮、雷荣洋等人到桂阳商贸城进行管理,颜国清等人因思想不正确,搞“雁过拔毛”,把桂阳商贸城市场搞乱了,犯下严重错误。2016年8月桂阳县政府拨给桂阳商贸城15万元用来补助商贸城因十米大道不准摆摊而减少的收入,此款应由商贸城全体业主共同处理,但被颜国清等人主持分掉了,该款必须由颜国清等人追回交“商贸城业主大会”共同处理;颜国清等人非法撤销原商贸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商贸城市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颜国清任主任,并于2014年9月不经业主投票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由没有产权证的假业主李跃彬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李跃彬提取了公共部位临时摊位费的50%作为工资报酬,而按规定只能拿10%,李跃彬在商贸城的全部收入应由颜国清等人负责追回或赔偿;商贸城业主委员会已于2016年9月届满,本应当进行换届选举,但颜国清等人却一直不履行职责,应该由颜国清等人主持召开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何善安近年来为维护商贸城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进行了不断的斗争,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害,应当赔偿何善安精神损失2万元和经济损失1万元;颜国清等人到商贸城后,政府于2012年3月拨来30万元启动资金及3万元办公费,9月又拨来维修、维护费30万元,但在2012年商贸城市场(物业)管理委员会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公示中却没有这两笔账,钱不入账,说明被贪污了,因此应依法把钱退赔给商贸城业主并追究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和桂阳县房产管理局:1.追回2016年8月县政府拨来商贸城十米大道不准摆摊的补助金15万元;2.撤销假业主李跃彬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把他在商贸城的所得收入全部退出,重新召开商贸城业主大会,依法投票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3.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及经济损失1万元;4.不进账的启动资金30万元及3万元办公费,维修资金30万元,共计63万元,应退赔给商贸城广大业主;5.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桂阳县政府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和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借调到桂阳商贸城市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颜国清、邓仕亮、雷荣洋等人,在工作期间私分商贸城的15万元补助,违反规定任命李跃彬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主任并包庇他超标准提取工资,以及涉嫌侵占启动资金、办公费和维修资金共计63万元等行为,系涉嫌违纪违法的个人行为,应向相关部门反映、检举、控告。故起诉人提出的关于追回补助金15万元,把李跃彬在商贸城的所得收入全部退回,以及退赔63万元给商贸城业主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业主委员会由业主或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即便商贸城市场(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有监督职责,也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故起诉人提出的关于撤销假业主李跃彬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重新召开商贸城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因起诉人诉请所涉的行政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起诉人提出的赔偿诉请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善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孝悌审 判 员 谭智勇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