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与被告姜春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姜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416号原告:刘学。被告:姜春成(城)。原告刘学与被告姜春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成(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春成(城)给付欠款1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姜春成(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曹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姜春成(城)作担保;2015年5月20日曹杨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姜春成(城)再次作担保。被告先后出具两份欠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春成(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20日曹杨先后两次向原告刘学借款5,000.00元和7,000.00元,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姜春成(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捺印。事后,债务人曹杨一直未偿还欠款,被告姜春成(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春成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姜春城”为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姜春成(城)在债务人曹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故被告姜春成(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借款12,000.00元;被告姜春成(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春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