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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先菊、李先平等与姚旗云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菊,李先平,李先淼,李先梅,李荣妫,姚旗云,叶琴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58号原告:李先菊,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庆元县濛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先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庆元县。原告:李先淼,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庆元县。原告:李先梅,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庆元县。原告:李荣妫,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庆元县。被告:姚旗云,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琴香,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庆元县。被告:吴仁生暨被告叶琴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庆元县。系被告叶琴香的丈夫。原告姚旗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原告李先菊申请,追加叶琴香、吴仁生为被告。因被告吴仁生系××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故庆元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李先平、李先淼、李先梅、李荣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李先平、李先淼、李先梅、李荣妫为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被告姚旗云、被告吴仁生暨被告叶琴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李先平、李先淼、李先梅、李荣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被告破坏原告的房屋(需整栋翻修)、排水沟、电线恢复原状(按照原来四支横条安放在共同墙内修缮,使之牢固,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排水沟深度60多厘米);2.依法判令拆除被告违章建造的房屋部分(封闭靠近原告西面的门,拆除挑檐、房屋超高部分,东面的路面超高10多厘米要铲平,利于通行);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1万元;4.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叶琴香与被告吴仁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庆元县××街道××××16号的房屋与被告姚旗云的房屋相邻。2016年8月,因被告姚旗云建房,擅自拆毁了原告的房屋两间,柱子、横条、椽、瓦片、电线散落一地,乃至全栋房屋因日洒雨淋而毁坏,整栋也需要翻修,并导致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1万元。原有的排水沟被被告姚旗云垫埋了,使积水不能排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同样也需要恢复原状。被告姚旗云新建的房屋设计图为三层(9米高),实际超高多建一层,靠近原告的西头第四层要拆除。第三层檐口起用瓦片盖顶,被告姚旗云与原告相邻的西面依照庆元县规划测绘设计院(浙设字第26号)没有设计门,只有一窗,被告姚旗云竟然不依规划图,擅自违法开门挑檐等,应当依照国家设计图施工。被告姚旗云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日照、远眺、物权等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故请判如所请。被告姚旗云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是相邻纠纷已在2016年8月6日调解解决。被告叶琴香和吴仁生辩称,与被告姚旗云的观点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庆元县××街道××××16号的房屋(简称××××16号房屋)系原告李先菊、李先平、李先淼、李先梅、李荣妫五人父母柳西门奶、李培清的房屋。现五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但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五原告母亲柳西门奶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五原告父亲李培清名下。××××16号的房屋与坐落于庆元县××街道××××14号的房屋(简称××××14号房屋)东西相邻。××××14号房屋原系被告叶琴香、吴仁生共有,后于2016年7月17日转让给被告姚旗云兴建房屋。2016年8月份,被告姚旗云开始建房。因××××16号房屋与××××14号房屋部分相连,被告姚旗云在建房时,需将该连接部分先予拆除一部分。故被告姚旗云将两房屋相连接部分的插在××××14号房屋的四根横条进行了锯断,并用木头对四根横条进行了支撑,加以固定,对其他部分并未造成损毁。2016年8月6日,原告李先平与被告叶琴香对相关房屋争议事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原告李先菊认为被告姚旗云的建房行为造成××××16号房屋损毁,并影响了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遂涉诉。另查明,因门牌号变更,××××16号房屋原门牌号为庆元县××街道××××12号,××××14号的房屋原门牌号为庆元县××街道××××11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李先菊提交的其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房产证、户口簿和被告姚旗云提交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李先菊、被告姚旗云、吴仁生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先菊提交的规划图和建房申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照片不能待证原告李先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和租金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姚旗云提交的建房审批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案涉××××清去世后,该××××16号的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李先菊、李先平、李先淼、李先梅、李荣妫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享有为维护该房屋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李先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在追加李先平、李先淼、李先梅、李荣妫为共同原告时,该四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仍是本案的共同原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审理和依法判决,并视该四原告对原告李先菊的诉讼请求已知晓,且予以确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五原告、被告姚旗云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毁部分、排水沟、电线等恢复原状的主张,通过现场核查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房屋四根横条损坏部分,被告姚旗云因建房对四根横条进行锯断,范围从现被告姚旗云新建房屋西面墙体至五原告房屋连接长约2米的部分,即五原告户东大门顶上部分。被告姚旗云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维修。二、对于原告李先菊主张房屋两间被损毁的部分,被告姚旗云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间房屋系被告姚旗云损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认可。三、针对排水沟问题,根据现场核查,被告叶琴香、吴仁生老房子西面墙脚原有排水沟,已被被告姚旗云在建房时垫高,被告姚旗云同意恢复到五原告房屋能畅通排水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李先菊诉请排水沟恢复至深度近60厘米的原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相邻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同意恢复至原告房屋能够通畅排水的程度,不影响原告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排水沟恢复到深60厘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姚旗云应将排水沟恢复至原告房屋排水畅通的程度。四、关于原告电线架设问题,五原告房屋的入户电线原来架设在被告叶琴香、吴仁生房屋的西面墙上,该墙系被告叶琴香、吴仁生自有墙,并不属于与其他人的共有墙。原告要求电线恢复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旗云是否按照规划图进行施工以及是否存在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纠纷中关于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对于原告主张东面的路面超高10多厘米要铲平,利于通行的问题,虽该路面比被告姚旗云建房前有所垫高,但对原告的通行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要求将该路面超高部分予以铲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旗云支付租金问题,虽原告提交了租金证明,但该租金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证明原告存有租金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旗云支付1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叶琴香、吴仁生已将××××1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姚旗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姚旗云,且将四根横条锯断和将排水沟垫高均系被告姚旗云所为,故对原告要求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叶琴香和吴仁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坐落于庆元县××街道××××16号的房屋东大门顶上部分,即四根横条被锯部分的修缮;二、被告姚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与坐落于庆元县××街道××××16号的房屋相邻的排水沟恢复至排水畅通;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