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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楚雄、刘田立等与陈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楚雄,刘田立,成建国,陈敏,成建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楚雄,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立,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国,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斌,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建华,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胡楚雄、刘田立、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原审第三人成建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楚雄、刘田立、成建国和被上诉人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斌、原审第三人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楚雄、刘田立、成建国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吉星安置基地四标段桩基工程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开设共管账户,进行工程项目资金运转。同时,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商定该两共管账户资金在确保合法工程款项安全的前提下,原审第三人经上诉人同意认可,可以用于原审第三人跟他人的经济往来。原判决虽认定了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开设共管账户,却又以账户名为原审第三人推定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未认定该两共管账户的资金为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敏答辩称:成建华开设的账户是其五人共管账户是不成立的,该账户是成建华的个人账户,是成建华个人在使用,其中该账户中个人对个人的打款还多一些,该账户上的资金也是其个人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胡楚雄、刘田立、成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年8月17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02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停止执行本案所涉第三人两银行账户存款304543.51元;3、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第三人两银行账户存款304543.51元为原告合伙共同存款(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胡卫江、胡育权、成建华等10人合伙投标吉星安置基地基础工程,经投标,竞得了上述工程,第三人成建华代表合伙人与发包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签订协议后,各合伙人又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除成建华外,其余9人退出合伙。2013年5月8日,成建国、胡卫江、成建华、刘田立、胡楚雄5人签订了一份《吉星安置基地四标段桩基工程股东协议》,5人协议约定:“股东要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账务要日清月结,材料进场要现场签收,必要开支需三人以上签名报账;财务制度,以成建华身份证开具专门账户,胡楚雄执密码,刘田立拿存折,进行资金运转。”2016年4月,陈敏因与成姣辉、黄伟洪、成建华、娄底市姣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陈敏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将成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涟钢支行的存款182221.21元、117322.30元(账号分别为62×××49、62×××68)分别予以冻结。三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湘1302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胡楚雄、成建国、刘田立的异议。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为标志对资金进行占有,因此根据账户户名人可推定对其户名下的资金享有所有权,除非原告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楚雄、成建国、刘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楚雄、成建国、刘田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为标志对资金进行占有,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法律属性,根据账户户名人可推定对其名下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因此,可以认定成建华对其存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涟钢支行的存款182221.21元、117322.30元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账户内的资金为胡楚雄、成建国、刘田立所有,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楚雄、刘田立、成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雅审 判 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雅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