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魁文得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魁文得,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甘71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魁文得,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136号。法定代表人李有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琦,系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秀丽,系该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魁文得因申请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魁文得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上诉人寄交《案件事实证明材料追诉书》,申请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对其在福利路派出所查询的有关情况出具证明材料。2016年7月19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武中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对上诉人魁文得的申请未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西公信复[2016]0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7年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兰公西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围绕被上诉人的行为虽被生效判决确认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该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等确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魁文得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鸿梅审判员 陶 皓审判员 马世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