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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朝、林福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朝,林福祯,罗科弟,罗永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男,1985年7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祯,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科弟,男,1967年3月10日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农业,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松,男,1966年12月23日生,布依族,住册亨县。上诉人唐朝、林福祯、罗科弟因与被上诉人罗永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朝、林福祯、罗科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回避本案客观事实。1、201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桉树林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0000元桉树转让款,并支付94960元办理采伐证手续的税费。但被上诉人办理了采伐证手续后,只将其中217方采伐证交付给上诉人,以致造成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将合同涉及的桉树砍伐完毕。2015年12月2日即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利用留在其手中的采伐证办理了运输证,将大部分剩余的桉树砍伐出卖,出卖的木材量为650.8立方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协助办理采伐证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采伐证无依据错误;3、被上诉人将办理得的采伐证故意不交付给上诉人,恶意造成《桉树林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款条件成就,一审未依法确认;4、合同期限满后,被上诉人自行出卖了650.8立方米桉树,是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共同确认的,一审认定是被上诉人“自认”显然回避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采伐证交付给上诉人,恶意造成上诉人超过合同期限没有完成桉树砍伐量而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如果要解除也要通知上诉人,并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满后第2天就进场处理桉树,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擅自出卖合同涉及的桉树650.8立方米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主张返还其所得利益或者从桉树转让款中扣减,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另行起诉,明显又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出卖650.8立方米桉树,双方仅仅是对每立方米桉树的价格存在争议,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要求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直接以价格有争议另案处理,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采理,程序违法;2、一审送达的诉讼文书中没有写“覃春桂”的本案的审判人员,明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罗永松二审未作答辩。罗永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依约支付余下的林木转让款436700元、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3000元,二项合计4597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朝、林福祯、罗科弟合伙购买桉树,由唐朝与罗永松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桉树林转让协议》,罗永松为协议的甲方,唐朝为协议的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罗永松将位于册亨县丫他镇板其村高山组坡洋花的桉树林转让给被告采伐使用,面积大约691亩,具体面积以双方共同测量的数据为准,转让价款为1300元/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订金1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林木砍伐许可证》后,支付200000元,林木砍伐到一半时,支付300000元,林木砍伐结束时付清余款。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转让期限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转让期限结束该片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回归甲方所有”;甲方的主要义务是:确保转让的桉树林无权属争议,提供林权证及其相关文件,协助乙方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保证乙方运输木材的道路畅通;乙方的主要义务为:按时付款,不得越界砍伐,在砍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乙方已经支付订金10000元、桉树转让款280000元、办理砍伐手续税费94960元,三项合计384960元给罗永松。罗永松依约协助乙方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该片桉树采伐手续,册亨县林业局审核后批准采伐13个小班,面积为44.8公顷,蓄积为2693.8884立方米,出材量为2020.4164立方米。其中,已经办理采伐证的有11个小班,小班号为1—3、1—7号小班未办理采伐证,目前已经超过办理期限,如需办理采伐证,需要重新申请。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雇请工人进场采伐桉树林,并将部分木材运输到外面出卖。2015年10月22日,乙方停止砍伐、运输桉树木材,并离开砍伐、运输该片桉树林的施工场地。2015年11月17日,双方在册亨商谈履行合同事宜未果,乙方未继续在该片桉树林施工。合同期限届满后,罗永松于2015年12月2日到桉树林实地查看后,逐步清理运输道路,对乙方已经砍伐但未锯断、未处理的木材进行清理,并将清理好的木材出卖给第三人,清理出卖的木材方量650.8立方米,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后得款109412元,但乙方不予认可。乙方砍伐该桉树林的面积,庭审中,双方同意按510亩计算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桉树林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转让给被告采伐使用的桉树林中,被告采伐的面积为510亩,按合同约定1300元/亩计算,总价款应为66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订金及林木转让款共计290000元,尚欠37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原告恶意促成《桉树林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款条件成就的辩解意见,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文件,协助被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说明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主要责任人是被告,原告只负有协助的义务,册亨县林业局已经批准采伐该片桉树林,县林业局根据行业政策将该片桉树林划分为13个小班,当事人根据县林业局批准采伐的文件,可以根据采伐的进度办理相应的采伐证书,其中,已经有11个小班办理了采伐证,当事人可以凭采伐证办理相应的木材运输证,说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协助被告办理采伐手续的义务;而且,被告声称原告没有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砍伐和运输桉树,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擅自处理该桉树地剩余木材,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其出卖按树所得的收益返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原告处理该片桉树地剩余木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处理剩余桉树木材的方量和价款双方有争议,不能在本案中与合同价款相折抵,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在没有被告委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3000元,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唐朝、林福祯、罗科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桉树转让款人民币373000元支付给原告罗永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朝、林福祯、罗科弟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采伐证恶意造成其违约能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卖的木材650.8立方米所得价款应当扣减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桉树林转让协议》约定“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被上诉人)支付订金10000元整,此订金在最后一期原木款中扣除。当林木砍伐到一半时,再付原木款300000元整。2、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林木砍伐许可证》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整。3、当林木砍伐结束时,乙方将余款398300元整(含订金10000元),一次性付清。4、订金及原木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到账为准,收款账号农行卡号:62×××17,户名:罗永发。……甲方提供上述山林的《林权证》和乙方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所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给乙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采伐林木手续,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诉人支付订金10000元系不争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由册亨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黔西南州册亨县二〇一五年人工采伐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台账》,以及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据,在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办理砍伐手续税费94960元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前述协助办理采伐林木手续的义务,而上诉人也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整,之后,上诉人还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在上诉人支付了办理砍伐手续税费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协助办理采伐林木手续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采伐证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交付采伐林木手续,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通常的交易习惯,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协助办理或者未交付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或者要求被上诉人先履行办理或者交付采伐林木手续后再支付相应价款;在被上诉人履行了协助办理采伐林木手续的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0000元,同时,上诉人已实际砍伐林木,且明知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亦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或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或者交付采伐林木手续,明显也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既无依据,又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桉树林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处理了剩余桉树木材650.8立方米,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在《桉树林转让协议》中并无约定,且双方对于所得价款的性质以及数额并无一致意见,上诉人虽主张抵销,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指出“被告(即上诉人)如认为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审查,一审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上诉人唐朝、林福祯、罗科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上诉人唐朝、林福祯、罗科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