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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学帮、徐崔英等与彭太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彭太锋,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01号原告:王学帮(系死者王从龙父亲),男,汉族,1954年7月8日生,住平度市。原告:徐崔英(系死者王从龙母亲),女,汉族,1954年1月18日生,住址。原告:王爱莉(系死者王从龙妻子),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市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太锋,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住平度市。被告:王荣,女,汉族,1991年4月23日生,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地址平度市云峡街13号,72558591-5。负责人:车洪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诉被告彭太锋、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彭太锋、王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420.8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事误工费2870元(5人×7天×82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09130元(28285元×(18年+18年)÷2人)、儿子84855元(28285×6年÷2人),精神抚恤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9308.3元,但我方仅主张1381608.85元。被告彭太锋、王荣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归我妻子王荣所有,系结婚前王荣家买的,彭太峰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弃车逃逸是不当的,彭太峰一直未离开现场,一直参与救助伤者;王荣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彭太峰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后果不应由被告王荣承担,应当驳回对王荣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及赔偿明细均无异议,同意在1381608.8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彭太峰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太峰发生事故后找人顶替,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均拒赔;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及赔偿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彭太峰发生事故后找人顶替,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均拒赔。本院认为,被告彭太峰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法律规定的商业险免赔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限额免赔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内免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交强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荣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太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王荣,但该车辆是被告王荣婚前购买,用做交通工具,并非营运车辆,被告王荣也不是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王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王荣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0.8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事误工费2870元(5人×7天×82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儿子509130元(28285元×6年+28285元×24年÷2人)、精神抚恤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2738.3元,但原告只主张1381608.85元,并同意在1381608.85元内处理。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8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1420.8元,余款1270188.05元,由被告彭太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经济损失1114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太峰赔偿原告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经济损失1270188.0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对被告王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学帮、徐崔英、王爱莉、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4元,减半收取861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637元,由被告彭太峰承担7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程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