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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国平、胡柏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胡柏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国平,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2012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柏生,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居住地衡南县,2004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从湘南监狱押解至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平及其辩护人向和平、被告人胡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伙同邓某(已死亡)先后窜至本县吴集镇、郴州市嘉禾县、衡阳市衡南县以出车祸等急需人民币为由,采用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分工协作,实施诈骗。其中,胡国平参与诈骗三次,共骗取被害人颜某1、李某1、谢某1人民币13.4万元;胡柏生参与诈骗两次,尚未被追究的有一起,骗取被害人李某1现金5万元。2016年12月12日,胡国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3日,胡柏生被押解至衡东县看守所。案发后,胡国平赔偿了颜某1经济损失2.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第二起诈骗其没分到钱,还因为车祸的事给了邓某3万元;第三起诈骗,邓某告诉其只骗到了1万元,其也只分到了3千余元。 被告人胡国平的辩护人提出,胡国平有自首、积极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又有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建议对胡国平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胡国平的病历资料、胡国平交邓某3万元租车赔偿款收据、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被告人胡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把人骗至邓某处就走了,没有参与之后的诈骗行为,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伙同邓某(已死亡)、何某(已判决)先后窜至本县吴集镇、郴州市嘉禾县、衡阳市衡南县以出车祸等急需人民币为由,采用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分工协作,实施诈骗。其中,胡国平参与诈骗三次,共骗取被害人颜某1、李某1、谢某1人民币13.4万元;胡柏生参与诈骗两次,其中尚未被追究的有一次,该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国平伙同胡柏生(该次已被追究)、邓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车窜至本县吴集镇预谋实施诈骗,其三人商定,由胡国平冒充外地商人,邓某冒充吴集派出所民警,胡柏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后被告人一伙遇到被害人颜某1,便决定对其下手。胡国平先出现,以外地商人的身份向颜某1问路,称自己有个战友在吴集镇当副镇长,请颜某1为其带路,颜某1答应帮忙,随后将胡国平带至吴集镇政府门口。早在镇政府门口等候的邓某这时身着假警服出现,向“找人”的胡国平表示,其认识胡国平要找的战友,但这个战友不在家。胡国平便提到,其家人出了车祸,急需用钱,找不到这战友就没办法将手上的外币兑换成人民币。邓某此时便说自己有个亲戚在银行上班,可以帮忙,但不能帮外地人兑,会丢了工作,本地人则可以。颜某1再次答应帮忙,与邓某一同至城关镇美味巢饭店门口找“亲戚”,胡国平与邓某还在颜某1面前假意说好是按1:5的比例将外币兑成人民币。到美味巢饭店门口后,胡柏生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出现,邓某拿出“外币”给胡柏生鉴定,胡柏生看过后对邓某、颜某1说这“外币”值钱,同意按1:7的比例兑换人民币。邓某随即私下对颜某1提出,其二人可以用人民币把这外币按1:5的比例买下来,再按1:7的比例卖给“银行工作人员”,以赚取差价。颜某1信以为真,遂从其朋友阳某处借了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一伙。被告人一伙得手后,找理由将颜某1支开,随即逃离。除去开支,胡国平本次分得8千余元。 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伙同邓某驾驶一辆由邓某租来的黑色天籁轿车来到郴州嘉禾县,打算再次以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方式实施诈骗,由胡柏生冒充外地商人,邓某冒充嘉禾坦坪派出所周姓副所长,胡国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这次,被告人一伙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万元。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在逃跑过程中出了车祸致黑色天籁轿车损毁,因车辆系租赁而来,胡国平、胡柏生同意承担车辆的损失,故并未实际分得赃款。 3、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国平伙同何某、邓某驾驶一辆由何某租来的黑色传祺越野车窜至衡阳市衡南县洲市乡,同样打算以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方式实施诈骗,由何某冒充外地商人,邓某冒充洲市乡派出所的黄姓教导员,胡国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这次,被告人一伙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1人民币5.4万元。得手后,何某、邓某对胡国平谎称只骗得1万元,胡国平分得3千余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国平主动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柏生因本案被押解回衡东县看守所。案发后,胡国平向被害人颜某1的近亲属退赔2.4万元,颜某1的近亲属向胡国平出具谅解书;审理期间,胡国平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1.2万元,并取得李某1的谅解。邓某向被害人谢某1退赔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国平因前罪未被羁押,因本案在刑罚执行之前已被羁押两个月零六日。被告人胡柏生因前罪自2007年9月23日羁押至2008年1月22日共四个月,后因适用缓刑被释放,又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羁押,羁押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均没有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邓某、潘某、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1、李某1、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三次共骗取他人财物1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国平提出的其在第二起诈骗中未分得赃款、在第三起诈骗中只分得少量赃款的事实,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属共同犯罪,胡国平需对其所参与犯罪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所分赃款多少并不影响胡国平犯罪金额的认定。关于胡柏生提出的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因胡柏生参与诈骗行为后,并未阻止共同诈骗行为结果的发生,依法不属于犯罪中止,胡柏生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国平系诈骗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退回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胡国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已综合考虑胡国平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柏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胡柏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胡国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予以并罚。胡柏生属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对该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胡国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柏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胡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胡国平现被取保候审,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个月,余下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胡国平、胡柏生共同向被害人颜芽保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向被害人李孟桂退赔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害人谢培社退赔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已退还的依法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