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宝华与朱卫芬、郑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华,朱卫芬,郑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1民初3916号原告:吴宝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芬,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郑志芳,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宝华与被告朱卫芬、郑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宝华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卫芬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72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房产,保全价值9万元,并于2017年7月13日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宝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朱卫芬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72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房产(产权证号:C0××55)。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璐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