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赵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赵团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渊,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团英,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现在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赵团英、陈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渊、被告赵团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陈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873.8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利息为12549.53元,罚息1095.07元)共计294518.46元;2、判令原告对位于太原市漪汾街86号安祺城市花园--北美铂宫座3单元5层502号的抵押房产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团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团英以位于太原市漪汾街86号安祺城市花园--北美铂宫座3单元5层5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借款4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计息及还款方式等,并约定被告赵团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2006年8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1万元发放给被告,但从2015年8月19日起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经累计9个多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团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内容;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06年8月15日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41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26年8月15日;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借款是基于买卖商品房而发生;证据五: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以涉案房产抵押,并约定其违约时原告可以依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证据六:他项权登记证,证明涉案房产已经依法进行他项权(抵押)登记;证据七:被告贷款还本付息表,证明被告已经自2015年8月19日起,累计9个月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0873.86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欠利息12549.53元、罚息1095.07元。被告赵团英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团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团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团英向原告按揭贷款41万元人民币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51%,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19日;并约定如被告赵团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赵团英以位于太原市漪汾街86号安祺城市花园--北美铂宫座3单元5层5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908159)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2011**号)。2006年8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1万元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赵团英未能如期足额还款,从2015年8月19日起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873.86元、利息12549.53元、罚息1095.07元,共计294518.46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团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团英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团英以其位于太原市漪汾街86号安祺城市花园--北美铂宫座3单元5层502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告借款本金280873.86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12549.53元、罚息1095.07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如被告赵团英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赵团英抵押的位于太原市漪汾街86号安祺城市花园--北美铂宫座3单元5层502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团英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赵团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被告赵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