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敦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余敦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敦志,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玮玮,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敦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余敦志因其车辆被打砸导致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其认为余敦志未证明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余敦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余敦志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1月10日晚,该车辆被第三人朱长伟打砸,致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定损,余敦志支付保险车辆各项修理费11800元,扣除全车喷漆费用3000元,余额为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余敦志为属其所有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7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第3项载明: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撞击。2.2016年1月10日晚,朱长伟酒后至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星一路与南星三路路口,无故持砖块打砸停放在此的苏B×××××号车辆,后逃离。被保险车辆被朱长伟以砖块打砸受损,属于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定损。3.2016年1月19日,余敦志将苏B×××××号车辆送至无锡市崇安区起航汽车维修部修理,产生修理费11800元,其中包含了:全车喷涂漆3000元、左叶子板380元等项目。4.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根据余敦志提供的无锡市崇安区起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确:对受损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右前车门玻璃(含压条)、右后车门玻璃(含压条)及右前车门的配件单价均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计算,其配件单价参照综合汽修厂的更新价格综合分析后分别确定,成新率依据委托鉴证标的已使用年限,套用相关折旧标准综合分析后确定。对受损汽车的引擎盖、右前叶子板等受损项目的维修费用均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证计算,维修费用参照综合汽修厂的维修价格综合分析后分别确定。鉴于受损汽车的左前叶子板具体受损情况均不详,不予价格鉴证。确定鉴证总价为4447元(尾数四舍五入保留至元)。5.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朱长伟打砸致车辆损失4447.30元的事实。6.保险公司对车损的质证意见:同意朱长伟打砸致车辆损失4447.30元的意见。关于左前叶子板等损坏问题,因余敦志无法举证系朱长伟损害所致,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害的痕迹不能说明是在该事故中发生,故不应属本次受损。对此,余敦志没有进一步举证左前叶子板等受损亦系朱长伟损害所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余敦志将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余敦志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被砸不属于碰撞及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责任范围,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虽然余敦志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1800元修理费,扣除全车喷漆费后,尚有修理费8800元主张理赔,由于余敦志无法举证左前小叶板等损坏系朱长伟所致,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应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费为4447.3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内赔偿余敦志车损险保险金4447.30元。二、驳回余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余敦志负担59.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35.80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因被第三人打砸发生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因碰撞等原因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认定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晓燕审判员 徐 冰审判员 贾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