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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丁访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丁访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3、5、7、9、11、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542023。法定代表人:唐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巍,男,1982年8月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系原告职工。被告:丁访强,男,196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226214-6。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男,1983年9月出生,住陕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长军,男,198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丁访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罗巍、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倪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访强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访强偿还分期业务所欠的本金7,126.58元及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2,021.58元、滞纳金785.98元、手续费447.22元,合计10,381.36元以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访强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访强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丁访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并多次逾期,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0.2条第2项规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根据合同10.3项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所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丁访强催收未果。被告丁访强未作答辩。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起诉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账户详细信息、历史催收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丁访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访强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丁访强尚欠原告本金7,126.58元、利息2,021.58元、分期手续费447.22元,合计9,595.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丁访强偿还欠款本金7,126.58元及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2,021.58元、分期手续费447.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7年4月6日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原告请求被告丁访强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访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126.58元及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2,021.58元、手续费447.22元,合计9,595.38元。(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访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丁访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燕 来源:百度“”